《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职工在参加完用工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后回家,在途中发生了职工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呢?问题的关键是,对于聚餐的性质如何认定,也即聚餐是否是工作的一部分或与工作有关联。本案中,人社局与法院的认识不同,一起来看看吧。【案例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案情简介】吴某系爱顺公司员工,由爱顺公司指派至南京某学校任保安。2017年1月27日,学校组织除夕聚餐。17点左右,吴某参加聚餐,就餐结束后骑电动车回家。18时15分左右,在回家途中,吴某驾驶的电动车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9月4日,吴某向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2月25日,江宁区人社局认为吴某下班后参加用工单位组织的聚餐,餐后在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吴某不服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于吴某系爱顺公司员工,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聚餐后从学校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某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聚餐后从学校返回居住地途中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吴某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吃完晚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属于下班途中。江宁区人社局认为,聚餐并非爱顺公司组织,不应视为工作的延续,聚餐后返家不应视为下班途中。爱顺公司认为,聚餐与其无关,吴某当天下午5点下班,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首先,关于是否是下班途中的问题。爱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的工作时间与项目经理陈述的工作时间不尽一致,考虑到项目经理与爱顺公司的利害关系,爱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事故发生当天,张某与吴某在同一个组上白班,其在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离事发时间最近,且尚未涉及工伤认定程序,其询问笔录证明效力应大于其他同事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言,其陈述的内容更容易接近客观事实,真实性最高。根据张某的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下班时间是下午6点,故吴某参加聚餐系在工作时间内。且吴某参加聚餐并未离开工作地点,吴某参加完聚餐离开工作地点返回居住地是以下班为目的,应视为下班途中。其次,聚餐是否与工作有关联的问题。除夕聚餐虽然由学校安排准备,但由爱顺公司在学校的项目经理通知吴某参加聚餐,吴某参加聚餐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当天当班保安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具有关联性。综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吴某要求撤销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爱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综合原审的在卷证据,吴某作为爱顺公司的员工,2017年1月27日,接到爱顺公司在南京某学校的项目经理侯某的通知,即当天当班的保安参加除夕聚餐,无论该聚餐是否为爱顺公司组织,但由爱顺公司在学校的项目经理通知,且是当天当班保安的集体活动,参加聚餐的地点为工作地点,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聚餐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关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爱顺公司称吴某系长期生活在学校提供的宿舍,但考虑到2017年1月27日系除夕,吴某参加完聚餐后,回到其经常居住的妹妹家,亦符合常理,应视为下班途中。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