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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后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加入时间:2021/8/23 9:55:39   点击:585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以该情形认定工伤的,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个要素缺一不可。
该情形认定工伤,不考虑疾病的发生是否为工作原因引起,只要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即可认定为工伤。
通常情况下,下班之后,就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了,但凡事皆有特殊。
这里就涉及到具体如何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笔者认为,不能机械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果下班后,仍然在处理单位安排的工作事务,仍可认定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条件的,仍可认定为工伤。
【案例来源】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0行终6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徐某系黄某之妻。
黄某系扬州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无线班组员工。
该班组工作内容为正常每天到单位上班,通过办公电脑监控各基站运行情况,如有故障就到现场检修处理。
另外,该班组还有被动维护工作,基站监控平台会派发工单,将维护工单任务发到工单手机上,接到工单任务后正常在手机或电脑上处理就行。处理不了,由班长安排人员到现场维护处理。
根据单位要求,黄某白天必须正常上班,早上8点半必须到单位,8小时外非工作时间要保持电话畅通,有工单就接单处理,如夜间出班第二天上午就休息。
2020年3月30日,黄某下午下班回家后,当晚6点多至11点多,其工单手机收到过系统派发的工单,并在手机上进行了处理,未出现场处理。直至次日早上9点零3分,黄某工单手机再次收到系统派发的工单,但其因突发心梗于9点10分左右被家人发现在家中死亡,故未处理该工单。
2020年4月24日,公司向江都区人社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
2020年5月29日,江都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黄某虽然于2020年3月30日当晚6点多至11点多,因其工单手机收到过系统派发的工单,并在手机上进行了处理,可以认为其从事了与工作有关的内容。
但是,从3月30日当晚11点多至次日凌晨9点,在长达9个小时的夜晚,黄某均未收到过工单,亦未进行过处理,可知其在死亡前并未处理工作上的事务
因此,黄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形,江都区人社局对黄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判决,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0年3月30日,黄某下班回家后当晚6点多至11点多工单手机收到系统派发的工单,其在手机上进行了处理。
黄某所在班组工作内容除每天到单位上班,另外还有被动维护工作,维护工单任务发到工单手机上,接到任务后正常在手机或电脑上处理。
从黄某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看,黄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对此,被上诉人江都区人社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未综合考虑黄某的工作性质、内容、环境、发病过程等因素,未对黄某持有工单手机期间,在家进行工单任务处理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事实进行认定,导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判决,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江都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江都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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