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行再3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安某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陈某洲,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为便于阅读,小编精简了裁判文书,仅保留核心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是:深圳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6〕第440157001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对此,分析如下:
(三)关于吕苏珍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问题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
其次,就本案而言,吕苏珍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且目前亦不足以认定其在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领取的养老金待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调查认定,吕苏珍系遭受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其本人并不负有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此可见,吕苏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深圳市人社局基于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吕苏珍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安某公司申诉请求撤销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行终37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万季明
审 判 员:钟向芬
审审判员:晏 鹏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谭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