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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协商延长试用期,需要支付赔偿金吗?
加入时间:2024/4/19 11:30:47   点击:19

某教育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在法定最长试用期内延长试用期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某教育公司诉称:某教育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和相应期间税后工资差额。某教育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此期间,王某的销售业绩为零,与其简历中自我介绍的优秀销售能力严重不符,因此某教育公司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王某予以认可。延长后总计为6个月的试用期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王某辩称:某教育公司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

王某于2018326日入职某教育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有期限自2018326日起至20213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8625日止。王某正常工作至20181227日。某教育公司在20181228日中午向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某教育公司主张,其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但因王某销售业绩为零,与简历所介绍的优异销售能力不符,故延长3个月试用期,总计6个月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无需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2018626日至20189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此,某教育公司提交了王某个人简历、聘用通知书、延迟考察期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某教育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赵某与王某的微信截屏作为证据。聘用通知书显示试用期为3个月。延期考察通知书内容显示:王先生……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按照公司《营销人员绩效激励办法》,不予转正……现经公司决议,将王某的考察期延长三个月,日期为2018626日至2018925……”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赵某:早!你的转正还是想等你有了第一份合同回来再说哈,觉得你快了!加油!合同签了就第一时间告诉我。王某:嗯嗯,好!谢谢!王某主张其再次约定的试用期至2018930日才结束,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试用期转正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载有王某……经过试用期的综合考评,您已经顺利地通过了公司的转正审核,自2018101日起成为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落款时间为2018930日。某教育公司对《试用期转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教育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某教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427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44374号民事判决:一、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1126日至20181228日期间工资差额2982.3元;二、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101日至20181125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5406.9元;三、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626日至2018930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027.59元;四、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626日至2018930日工资差额6480.04元;五、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57.47元;六、某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18326日至20181228日延时加班工资1777.45元。宣判后,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727日作出(2020)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问题,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某教育公司与王某订立期限自2018326日起至20213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326日至2018625日。后某教育公司以王某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925日,这一行为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某教育公司虽主张王某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延长的期间不再属于法定试用期。此外,某教育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自2018101日成为正式员工,结合2018926日至201810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某教育公司将王某的试用期延长至了2018930日,某教育公司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某教育公司应支付王某2018626日至20189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 027.59元。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顺延试用期因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83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374号民事判决(20204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20207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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